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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餐厅排队买早餐摔伤是工伤吗?
发布时间:2019-10-31 16:23:56  阅读:1016

吴倩涟系维利公司物料计划员,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30分到17点30分。


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49分左右,吴倩涟在公司二楼餐厅排队买早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后被送去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5骶椎骨折”。


2015年1月23日,公司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3月20日,东莞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吴倩涟不服,向东莞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东莞社保局以原认定有误,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倩涟的前述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对此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餐厅并非吴倩涟的工作场所,打早餐也并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东莞社保局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东莞市政府决定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


吴倩涟不服,向东莞中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东莞中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吴倩涟在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30分到17点30分。吴倩涟于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49分左右在公司二楼餐厅排队买早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其发生受伤事故的地点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吴倩涟用完早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而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以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


因此,吴倩涟的受伤属工伤,东莞社保局认定吴倩涟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东莞市政府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吴倩涟因准备就餐而不慎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而受伤。此外,其在雨天穿着高跟鞋而滑倒,其本身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吴倩涟在公司的上午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吴倩涟于2015年1月13日早上7时49分左右在公司二楼餐厅排队买早餐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其发生受伤事故的地点位于厂区范围,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吴倩涟用完早餐后需投入工作,而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以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


此外,吴倩涟是否在雨天穿高跟鞋致伤,不是法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吴倩涟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东莞社保局认定吴倩涟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东莞市政府重新做出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粤行终1264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