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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经理助理降职为HR干事,员工能否辞职要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7-7-18 9:17:42  阅读:1185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0日,西某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王某同意在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西某乐公司安排王某的工作地点为总经理助理办公室;年薪税前190000元,每月发放11000元(税前)。

2013年7月23日,西某乐公司将王某的岗位从总经理助理调整为人资行政部干事,职位职等薪酬调整至七等9级(每月大约3千多元)。

王某对调岗不同意,当日即将工作移交,并于次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岗位调整即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王某认为公司未进行沟通沟通就贴出通知,将岗位调整,且调整后岗位不明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薪和岗位,如果作调整,要协商一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个公司从仲裁、一审、二审,一直打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判决】

浙江高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在西某乐公司与王某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西某乐公司未与王某协商一致,即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对王某的岗位及薪酬作重大变动,既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在西某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岗位及薪酬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王某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非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为据,主张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无正当充分的理由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致使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西某公司依法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案例警示】

随意对员工进行调岗调薪,员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