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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12月31日前解雇员工,需支付年终双薪吗?
发布时间:2017-6-13 9:56:21  阅读:1649

2008年10月3日王小石入职某食品公司担任销售代表,2011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了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担任华南区零售代表、工作地点深圳、基本工资2884元/月。

公司《员工手册》(王小石已签收)第四章薪金制度规定“十三薪与12月份基本工资一同发放,员工个人承担相应的所得税”、“只有当年12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方有资格享受十三薪;年中入职且符合前述十三薪发放条件的员工,其当年度的十三薪根据其加入公司的日期按比例折算”。

2014年12月15日公司违法解除了与王小石的劳动关系。

王小石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雇的赔偿金。

仲裁委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29.14元。

2015年10月14日,王小石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双薪,仲裁委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裁决,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2992元。

公司不服,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王小石已经离职不符合领取年终双薪的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双薪2992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员工手册》规定“只有当年12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方有资格享受十三薪”,但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过错完全在于公司,即员工系想12月下旬仍在职而不能,而据民法原理,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公司应当支付十三薪。

王小石基本工资2884元/月是2011年12月时的标准,而公司未能举证到2014年基本工资仍为2884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采纳王小石之主张并认定计算基数为3192元/月、十三薪则为2992元(3129元÷365天×249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小石2014年年终双薪2992元。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司已向王小石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已包含王小石因解除劳动关系所受到的损失,且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王小石不符合领取年底双薪的条件。


 

【二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小石2014年年终双薪。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王小石未能领取年终双薪的原因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审判决公司向王小石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